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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2014-12-19 19:08:13 来源: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利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情形有以下几种: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刑法上构成重婚罪,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可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何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规定来分析,认定同居的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为同居。故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 等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围,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婚姻法》总则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该条已对“包二奶”、“养情妇”,“纳妾”等不良行为明确予以禁止。另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如一方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从社会层面看,“情人关系”、“艳遇”与“重婚”“同居”相比,其影响、危害未必会小。显然这一解释是与婚姻法规定相悖,立法本意是想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然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不免有纵容之嫌。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它手段伤害摧残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人身体及精神上备受苦楚,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已成为许多离婚案件的起因,婚姻法为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受害者对有家庭暴力一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并导致离婚的后果,则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法定情形,与婚姻法总则中的四个“禁止性规定”相互印证的。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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