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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奶奶的帮衬
2011-04-21 12:19:51 来源:
一、案件事实
李老太是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其长子周某某于1999年与赵某某结婚,婚后在南京市内居住生活,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周祥。从2003年3月,李老太征得周详父母周某某、赵素英的同意,带孙女周详居住生活,直至2007年4月止。
其间,李老太多次带孙女返回市内,住在儿子家,而周某某、赵某某也多次前往李老太住处探望周详。2008年1月,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2008年4月,周祥被送回,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2009年2月,李老太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赵某某承担从2003年3月至2007年4月止共4年时间,李老太抚养周祥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2000元。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老太是周祥的祖母,其在周祥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周祥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周祥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周某某、赵某某,因而李老太带养周祥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周某某、赵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周某某、赵某某各自给付李老太抚养周祥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老太对其孙女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孙女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李老太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现李老太因孙女周祥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周祥之父母承担其抚养周祥所支付的生活费,李老太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周祥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其自愿、无偿照料周祥的初衷,因而李老太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李老太的诉讼请求。
三、婚姻律师评析
由于本案原告李老太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主张或说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因而要判断李老太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全面分析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李老太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李老太为周某某、赵某某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周某某、赵某某支付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李老太带养周祥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碧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老太为周某某、赵某某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诉讼中,李老太并未主张当时存在双方约定其带养周祥要由周祥的父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李老太带养孙女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
现李老太因其孙女周祥之父母离异,而向其父母索要带养所支付的生活费,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李老太的实体请求既无法律规定的依据,也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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