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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伤害
2011-04-22 19:11:26 来源:
2009年7月15日14时17分许,袁元元驾驶属于天威塑料公司的车辆苏R2569轿车在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郭路警校路口东200处路段时,与谢增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谢增刚到地受伤及两车相损,后谢增刚到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诊断谢增刚左内踝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后谢增刚经手术治疗,住院多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2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元元、谢增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9日谢增刚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增刚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谢增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因本次交通事故,至起诉之日,谢增刚共已发上如下损失:医药费17670.45 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380.45元。
因本案被告的驾车行为导致谢增刚人身伤害,理应由其对谢增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袁元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天威塑料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天威塑料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增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4826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欣慰范围内赔偿谢增刚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6752.50元,本次交通事故,谢增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1510.45元,又袁元元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谢增刚自负百分之三十,袁元元已经支付给谢增刚12000元,至于袁元元多支付的款项3942.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袁元元,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谢增刚32809.82元,保险公司向袁元元支付39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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